“一女嫁二夫”相同证据在宁夏同一法院两判决均生效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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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2006年,宁夏第三建筑工程公司(下简称三建)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下简称海和公司)联合开发产权属三建的西夏区“建欣苑”小区。

    2006年,海和公司与拆迁住户签订了《银川市住宅拆迁期房安置协议》,“协议中明确规定:拆迁房“产权属宁建三公司自管公房”,“由宁建三公司对房屋产权确认,对住户进行安置拆一还一”。

    2008年7月14日,小区建设期间,三建向海和公司送达一份《关于建欣苑小区开发中涉及到房屋返还的函》,其中明确注明“拆除的我公司自管公房部分,系国有资产,国家明文规定,任何人无权流失国有资产,故其住户姓名、建筑面积由我公司确认”。同时发出通知确认高淑珍、徐贵新等5户职工已参加房改不再予以安置,收回高淑珍、徐贵新等5户的自管公房,分配给李继先等12户职工,此举意味着,将高淑珍、徐贵新等5户不予返还住房职工的住房面积分摊给了李继先等12户职工。

    2008年11月11日,李继先因对海和公司补偿其面积不满意,将海和公司起诉至银川市西夏区法院。

    2009年6月9日,西夏区法院依据“宁建三公司的确认面积的函”判决海和公司补偿李继先相应面积的房屋,海和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   2009年9月25日,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,海和公司按照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李继先面积进行了补偿,此判决表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“宁建三公司的确认面积的函”。

    2011年1月,高淑珍、徐贵新向西夏区法院起诉,也要求海和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,2011年6月被西夏区法院驳回后,高淑珍、徐贵新随即向银川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。

    2011年11月23日,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认定,海和公司和高淑珍、徐贵新于2006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,“宁建三公司2008年下发的相关文件和函”对拆迁协议“没有约束力”,海和公司理应履行拆迁协议,对高淑珍、徐贵新也进行安置。

    至此,同样的一份函(《宁夏区建三公司“关于收回部分住户自管公房及补偿另一部分住户的函”》),在宁夏同一法院,先予认定有效并判决,按“拆迁协议”和“函”补偿李继先相应的房屋面积并执行。同时面对高淑珍、徐贵新的起诉,却又不予认定(认为无效),并判决对高淑珍、徐贵新也进行安置,同时下发了强制执行通知书。

    同样的证据在同一法院可认可不认,法院的公正在哪里?我们恳求相关部门及媒体能够关注,并迅速做出回应及处理措施,09515688728希望媒体能够联系我们并跟踪报道。



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《宁夏区建三公司“关于收回部分住户自管公房及补偿另一部分住户的函”》维持宁夏银川西夏区法院关于李继先面积补偿的判决



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《宁夏区建三公司“关于收回部分住户自管公房及补偿另一部分住户的函”》无效,撤销银川西夏区法院的判决,改判对高淑珍、徐贵新予以安置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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